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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聋哑人,女,1996年11月28日生,河南省鄢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泽滨,系陕西省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聋哑人,男,1997年2月19日生,河南省武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勇,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泽滨、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勇、翻译咸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陈叶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电影院十字14路公交车上,由刘某某看人掩护,贾某某用手夹走张海风背在身后的双肩包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3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952.26元)、银耳坠1对(价值85元)、张某某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及金姐妹会员卡1张(上述物品均已追退)。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她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贾某某系聋哑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系聋哑人,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电影院十字14路公交车上,由刘某某看人掩护,贾某某用手夹走张某某背在身后的双肩包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3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952.26元)、银耳坠1对(价值85元)、张某某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及金姐妹会员卡1张(上述物品均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晁春霞的证言、辨认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取他人财物1337.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