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增江与黄瑞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江,黄瑞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381号原告:李增江。被告:黄瑞志。原告李增江与被告黄瑞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雨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江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从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共19个月,利息具体计算为:30000×24%÷12×19=11400元(后期利息另计)。被告借款后不按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黄瑞志偿还原告李增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共114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借到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瑞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家庭开支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一张空白借条(借款人、借款金额、日期等留空)上填上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内容,并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今本人黄瑞志(身份证号码:××)自愿向李增江(身份证号码:××)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用于购车(并以本人工资抵押交给对方),借款期间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共12个月。借款人要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借款期间借款费用按双方约定给付,其中包括银行同期放贷利率的四倍、评估费、交通费、差旅费、服务费等。如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包括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案件所涉及的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借款总额的30%)等,均由借款人全部支付。”因被告押给原告的工资卡没有钱,被告便于2015年3月份将工资卡和该借条的原件退回给被告(现原告持有该借条的彩色复印件),同时要求被告就同一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又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一张空白借条(借款人、借款金额、日期等留空)上填上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内容并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现本人黄瑞志(男,身份证号码:××)向李增江(男,身份证号码:××)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间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12个月。借款人要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按月支付给出借人。如借款人不按约定支付给出借人利息的,则构成违约,出借人随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还需承担案件所涉及的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借款总额的30%计)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瑞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关案件事实有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约定,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故被告应依约在借款到期前即2015年9月2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李增江要求被告黄瑞志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认定问题。本案借条已约定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本案借款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虽然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未作出约定,但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参照借期内的借款利率,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瑞志偿还原告李增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1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瑞志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雨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晓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