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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连秀与丁冬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秀,丁冬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256号原告:徐连秀,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丁冬枚,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徐连秀与被告丁冬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丁冬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秀诉称:被告丁冬枚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收到借条后,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经原告反复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被告按月息1分偿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冬枚承认原告徐连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利息,因原告曾答应不要求其偿还,因此利息部分,原告不应向其追偿。本院认为,被告丁冬枚承认原告徐连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冬枚向原告徐连秀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条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徐连秀催告丁冬枚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丁冬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冬枚偿还7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徐连秀在庭审时诉称,双方在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分,庭审时被告也承认双方之间确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曾答应不再要求其归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因月息1分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冬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连秀借款7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日止;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丁冬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