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伟与陈飞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陈飞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047号原告杨伟,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建,系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飞月,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杨伟与被告陈飞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珍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陈飞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万盛经开区两河口79号1-6号门面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五年,每月租金2000元。2015年9月26日,该门面所在地段因征地拆迁,被告领取了停产停业损失5882元、搬迁费3781元等拆迁补偿款。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搬迁了该门面。事后,被告重新与拆迁办签订协议,停产停业损失达3万余元。上述费用系政府给被拆迁门面的所有人和经营者的拆迁补偿,原告为该门面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分得上述拆迁补偿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18000元、搬迁费3781元共计217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飞月辩称,原、被告是认的亲家关系,原告是2011年10月租赁被告坐落于万盛经开区两河口79号1-6号门面房屋,房屋租赁协议是2013年签订的,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原告实际每月给付的租金为1200元,2015年1-8月每月给付的租金为15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搬迁了该门面。该门面因征地拆迁,被告领取了停产停业损失5882元、搬迁费3781元等拆迁补偿款属实。被告没有另外与拆迁办签订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认的亲家关系。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陈飞月)将坐落于万盛经开区两河口79号1-6号门面房屋出租给乙方(杨伟)作销售铝合金装饰之用,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实际每月给付的租金为1200元,2015年1-8月每月给付的租金为1500元。2015年9月26日,万盛经开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与被告陈飞月签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甲方(万盛经开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对乙方(陈飞月)被征收房屋合法补偿面积为63.02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123号)、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通知》(万盛府发[2011]27号)等文件规定的项目及标准,甲方向乙方给付房屋征收费用的补偿,在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各项货币补偿总额为674515元,乙方在签订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后于2015年9月27日内将搬离腾空现居住的房屋并交付给甲方用于拆除等内容。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领取了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并于约定时间搬出了房屋。原告给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8月。在被告与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确定被告的非住宅房屋面积为63.02㎡,约定的征收补偿项目包含:停产停业损失5882元(2月);搬迁费3781元(2次)。现原告以被告的门面由自己实际经营为由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18000元、搬迁费3781元,共计21781元。另查明,《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第八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2014年5月4日,万盛经开区原无专厂和氮肥厂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召开会议,并做出《关于新设住改非奖项和搬家费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为鼓励将私有产权房屋自行经营或租赁给他人经营的被征收人尽快签订征收安置协议,因将房屋用于经营的被征收人对其经营的货物或与经营活动相关物品在搬迁中产生的搬运费,经本次会议研究决定对住改非部分另行给予搬家费,标准为实际经营面积按30元/㎡计算等内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两河口79号1-5号,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两河口79号1-6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门面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陈飞月房屋产权调换费用结算表”1份(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拥有坐落于万盛经开区两河口79号1-6号门面房屋,在2015年征地拆迁时属国有土地上房屋,对其进行征收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办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之规定,本案争议房屋的征收补偿主体为房屋产权人陈飞月,拆迁补偿款亦应由被告陈飞月享有。原告以自己系该门面的实际经营者为由要求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因政府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征地拆迁属不可抗力,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均可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后,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亦从政府拆迁部门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故原告可以依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对合同解除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一定补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未对合同因政府征地拆迁导致合同解除后,对上述拆迁费用的分配进行约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实际产生损失项目的客观情况,参照《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标准进行确定。原告请求搬迁费3781元,本院认为,搬迁费系原告经营的门面进行搬迁所需的必要费用,但协议约定的搬迁费3781元是二次的费用,且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两河口79号1-6号。应由原、被告共同获取搬迁费3781元。本院主张搬迁费1890.50元。原告请求停产停业损失费18000元,本院认为,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的条件是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的损失,并且当被征收的房屋的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双方可依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停产停业损失费用没有进行约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根据《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第四条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合法建筑;(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三)、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本案被告提供了房屋土地权属证明,利用其营业执照签订拆迁协议,原告在租赁房屋实际经营,应共同获取停产停业损失费用。故原告停产停业的损失费用按四、六开比较合适,即原告获得所租赁的门面40%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用,被告获得该出租门面60%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用,万盛经开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给付被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用为5882元,故本院主张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用为2352.80元(5882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月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伟搬迁费1890.5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352.80元,共计4243.30元;二、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杨伟负担147元,被告陈飞月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