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宛立新与宛玉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宛立新,宛玉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5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宛立新,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宛玉涛,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宛立新因与被上诉人宛玉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本案涉及的老宅基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原有西房3间,为石木结构;1993年左右,宛玉涛在此宅基地上拆除原有西房3间,使用老房石头作为地基,新建3间北房;宛玉涛将其申请的宅基地卖给同村其他村民,后在老宅基地上扩建东房、西房各3间;2011年11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宅基地使用协议》,约定宛玉涛北房前边归宛玉涛所有,宛玉涛北房后边归宛立新所有,宛玉涛后边的北房三间其中有宛哑吧一间归宛立新所有,宛玉涛在房前施工与宛立新无关,房后宛立新施工与宛玉涛无关,宛立新与宛玉涛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有中间人、代笔人为证;另,宛立新与宛玉涛系叔伯兄弟关系,因宛立新所有的老宅基地上3间房屋年久失修,宛立新于2015年6月找到施工队翻修该3间老房,但宛玉涛阻碍宛立新施工,宛立新因此多次报警,并经村委会调解均未果。宛立新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宛玉涛立即停止阻碍宛立新对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老宅基地上3间房屋翻修的行为;2、诉讼费由宛玉涛承担。宛玉涛在一审中辩称:1、本案中宛立新所称老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并非宛立新所有,因此宛立新无权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2、双方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3、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中第二条所述的老房3间并非协议双方所有,因此双方无权对该3间房屋进行处分,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应为无效协议;综上,宛玉涛不同意宛立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宛立新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但实质上为原审原告宛立新、被告宛玉涛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发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未经有关部门解决之前,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宛立新的起诉。宛立新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宛玉涛对于宛立新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宛立新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宛玉涛系叔伯兄弟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了关于老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协议》,宛立新于2015年6月找施工队翻修自己所有的老宅基地上年久失修的3间房屋,而宛玉涛阻碍宛立新施工,宛立新为此起诉要求宛玉涛立即停止阻碍宛立新翻修房屋的行为;宛玉涛对此不予认可,称宛玉涛、宛立新所签上述《宅基地使用协议》第二条所述的老房3间并非协议双方所有,因此双方无权对该3间房屋进行处分,该协议因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而应为无效协议;有鉴于此,宛立新以宛玉涛为原审被告所提本案诉讼涉及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张宗来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雅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