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488号原告张国富,男,汉,住山西省阳高县。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王芸琦(实习律师),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丽芳、王芸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22时00分,原告驾驶晋BX**、晋BX**半挂货车(该车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马晨明驾驶的晋BX**、晋BX**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晋BX**、晋BX**半挂货车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晨明无责任。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损161550元、评估费用5000元、吊装托运费10000元、二次托运费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055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61550、评估费用5000元、吊装托运费10000元、二次托运费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0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的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诉请的车损偏高,经答辩人处勘查事故现场受损情况,其中有部分配件看不到明显损失,无法确定该车损,且该事故车辆配件价格太高。事故发生时,该车已使用65个月,其实际价值应为5643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答辩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该车损应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再由答辩人进行赔偿。原告诉请一次施救费10000元,二次施救费4000元,该案无需施救,二次施救属于擅自扩大损失,因此,施救费答辩人不予认可。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答辩人不予承担诉讼费。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为晋BX**、晋BX**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责任限额198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2016年4月15日22时00分,原告驾驶晋BX**、晋BX**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马晨明驾驶的晋BX**、晋BX**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晋BX**、晋BX**半挂货车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晨明无责任。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牵引车损失161550元,并提供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益评字(2016)第33号维修费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牵引车已使用65个月,其实际价值应为5643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答辩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评估结果不认可,认为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偏高,但被告未提供否定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并无不妥,且评估意见书内容、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61550元(已扣减残值)。关于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5000元,并提供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用,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必要、合理性,且评估费亦有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对此予以理赔。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关于吊装托运费、二次施救费,原告主张14000元,并提供两张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无需施救,二次施救属于擅自扩大损失,因此,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吊装托运费发票客观、真实,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吊装托运费10000元。二次施救费4000元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65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相应的承保险种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76550元,未超保险限额,故被告应进行理赔。关于被告所辩该车损应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再由答辩人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富17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1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955.5元。其余1955.5元,由原告负担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912.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