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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濮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203号原告濮某(曾用名濮石玄宝)。委托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濮语诚,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浩松、濮语诚、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年13周岁,就读于遂昌县第三中学七年级。2012年底,家中筹备建房需要原告筹集资金,被告一家坚持房产证只写被告父亲的名字,建房之事就此搁置,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和谐,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被赶出家门,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2014)丽遂民初字第478号案件判决驳回诉请后,原告再次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5年7月30日撤回起诉,双方至今仍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某乙在十八周岁之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某甲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婚生儿子应随答辩人共同生活,另原告应一次性补偿答辩人12万元(含共同财产折价补偿9万元及儿子抚养费3万元)。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濮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2012年,原、被告因为筹备建房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于2015年7月3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提出存在价值18万元的公司股权,并要求原告折价补偿其9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婚生儿子罗某乙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如果我爸爸妈妈离婚,我愿意与妈妈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2014)丽遂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罗某乙书面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罗某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结合考虑罗某乙自身意见,婚生儿子罗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600元。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抗辩存在价值18万元的公司股权并要求被告折现补偿其9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濮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乙随被告罗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濮某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儿子罗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款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2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濮某负担100元,被告罗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淑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