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辖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一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一鸣,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一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时代广场H座2102-2室。法定代表人:傅岩梅,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一鸣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谢悦平、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宝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34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应属无效条款。本案款项实际履行地在越城区,被告也在越城区,应由越城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贷款人即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