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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宝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黑妮与燕风海、郝艾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黑妮,燕风海,郝艾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黑妮,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风海,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郝艾珍,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黑妮诉被告燕风海、郝艾珍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原告王黑妮申请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13日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又申请对王黑妮“陈旧性左肱骨上段骨折”是否是2014年11月14日前发生的及新旧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所2016年2月19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2月24日本院请求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答疑,2016年3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答疑并出具答疑意见。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黑妮及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燕风海、郝艾珍及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黑妮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夫妇雇佣原告卫生间粉刷外墙,被告提供砂浆材料和脚手架设备,被告每天给付原告工资150元,被告协助原告施工。当天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上粉墙约一小时后在2时30分许,脚手架翻到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致原告左臂两处骨折等,经医治仍遗留后遗症。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6771.1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366元、邮寄费40元,共计86336.09元被告燕风海、郝艾珍辩称:原告对所诉的人身损害伤害事实及法律关系应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左肱骨上段骨折与本案无关,该部位残疾及相关赔偿与被告无关。2014年11月14日午饭后一点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从脚手架上摔伤,当时两被告和原告一起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应以第六人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为基础,原告未在六院就诊而选择个体医院,所增加费用和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为其干活,干活期间从脚手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检查所见:左尺桡骨正侧位片示:①左侧桡骨下段骨折,断端移位;②左侧尺骨茎突骨质结构紊乱,骨折不排除。意见: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助诊。同日,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至浚县快庄李氏中医正骨好勤骨伤科诊断,诊断:1、左科雷氏骨折;2、左肱骨上段骨折。病历加盖为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印章。2014年12月1日,原告又到滑县中医接骨医院,诊断证明书示:左胳膊摔伤活动受限已治疗半个月余,初步诊断:左科雷氏骨折左肱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对位欠佳。加盖半坡店乡黄塔村卫生室印章。原告提交诊所处方笺示期间还到宝莲寺镇刘王坡卫生所治疗。原告主张提交卫生所医疗票据医疗费3556元。另查明:原告王黑妮申请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13日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黑妮损伤导致的后果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第47号评估意见书分析说明及评估意见:王黑妮因故受伤致左肱骨上段、左侧尺桡远端骨折,临床予以保守治疗,治疗康复期间,其左上肢处制动位,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依据GA/T1193-2014有关条款并参照相关标准之规定,结合其伤情,综合评估认为,被评估人王黑妮治疗康复期间应有1人对其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后原告又申请对王黑妮“陈旧性左肱骨上段骨折”是否是2014年11月14日前发生的及新旧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所2016年2月19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黑妮2014年11月14日高处摔下致左肱骨上段骨折,为新鲜骨折。2016年2月24日本院请求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答疑,2016年3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答疑并出具答疑意见,答疑:王黑妮有明确的外伤史,影像学检查可以认定其2014年11月14日左肱骨上段骨折为新鲜骨折。2014年12月1日,王黑妮摔伤第18天,诊断其左科雷氏、左肱骨上段陈旧性骨折,该阶段接近新鲜骨折与陈旧性骨折临界期,诊断并无不当。可以排除其左肱骨上段骨折为新旧骨折共同存在。鉴定期间检查费240元,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元。提交发票证明邮寄鉴定相关材料邮寄费40元。提交2015年9月17日户籍原告户别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手续及票据、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等,本院调查笔录及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并未否认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也应有保障安全施工的义务,对于本次事故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两被告赔偿80%为宜。关于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伤害与事故之间的关系,虽第一时间就诊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未检查出左肱骨上段骨折,但并未排除原告其他部位的伤害存在的可能性,原告当天虽就诊于浚县快庄李氏中医正骨好勤骨伤科,结合鉴定意见王黑妮2014年11月14日高处摔下致左肱骨上段骨折,为新鲜骨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对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二条,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对浚县快庄李氏中医正骨好勤骨伤科等原告提交认定左肱骨上段骨折的证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请求医疗费379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即1200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4680元(78元/天×60日×1人),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的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计算90天,即6263.1元,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请求司法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请求邮寄费40元,有邮寄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44411.3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5529.04元。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燕风海、郝艾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黑妮人民币35529.04元;二、驳回原告王黑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王黑妮负担1152元,被告燕风海、郝艾珍负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震审 判 员  胡科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杜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