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卞兆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卞兆礼,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兆礼。委托代理人王顺成。委托代理人卞荣成,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兆礼及原审被告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盐开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5时,李辉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步凤镇前途居委会1组处,与卞兆礼驾驶的由南向北行使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卞兆礼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卞兆礼被送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上消化道出血、继发性癫痫、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右小腿溃疡,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卞兆礼花去医疗费89775.45元,期间李辉辩垫付19472.3元,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垫付1万元。2015年7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09022201517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兆礼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卞兆礼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卞兆礼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卞兆礼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卞兆礼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等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残疾;2.不建议误工期限,建议护理期限6个月(住院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宜为6个月;3.建议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李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卞兆礼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兆礼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卞兆礼损失的审核确定问题。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卞兆礼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其自购的10克白蛋白2瓶,合计960元,未提供款项支出的相关证据,应予剔除;盐城市急救医疗中心收取的费用中含车费60元,应在交通费部分处理,最终确定医疗费为8875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卞兆礼的住院时间为77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卞兆礼的营养期限为180日,参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卞兆礼的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为8000元。医疗费用合计99761.45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卞兆礼的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1人,参照9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223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卞兆礼长期随女儿在城市生活的实际情况,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损害致卞兆礼受伤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卞兆礼,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伤残损失合计67176元;3.财产损失费。根据卞兆礼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600元。上述第1至第3项合计167537.45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问题。1.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7776元(医疗费用1万,伤残费用67176元,财产损失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9761.45元。2.李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李辉在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卞兆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卞兆礼进行全部赔偿。故李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四)关于李辉要求对垫付款19472.3元一并处理的问题。因李辉投保的保险赔偿金足以赔付核定的事故责任损失,故卞兆礼对李辉的垫付款应予以返还。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当抵充赔偿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赔偿卞兆礼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67537.45元,扣除垫付的1万元,实际再支付157537.45元;二、卞兆礼应返还李辉19472.3元。上述所涉款项,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卞兆礼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60元,由卞兆礼负担360元,李辉负担25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药费用计算不当。一审判决未能扣除合同约定的非医保用药,医药费用中的输血费、白蛋白费11909元、床位费3785元为明确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减。医药费中包含了3196.7元的护理费,故在支付护理费时应当予以扣减。卞兆礼已年满87周岁,不适宜进行取内固定手术,因此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主张;2.卞兆礼为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在农村,各项赔偿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卞兆礼答辩称:1.卞兆礼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医疗费,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计算正确;2.卞兆礼长期随女儿、女婿居住在盐城市,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卞兆礼的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当扣除;2.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是否另行支持护理费;3.卞兆礼的后续治疗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4.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卞兆礼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李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卞兆礼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医疗机构根据被上诉人卞兆礼具体伤情选择用药,是治疗的客观需要,并非应被上诉人的主动要求,用药具有合理性。此外,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虽然提出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指出非医保用药可替代用药名称及两者之间的差价,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是否另行支持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卞兆礼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既需要专业的医疗护理,又需要近亲属进行陪护以应对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状况并及时办理相关治疗手续,故上诉人要求在计算护理费总额时扣减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与卞兆礼的危重伤情不符。三、关于卞兆礼的后续治疗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卞兆礼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是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关于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卞兆礼的各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卞兆礼年事已高,其常年随女儿、女婿居住生活在城镇,该节事实有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李坝村民委员会、江苏坤园物业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华景园物服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卞兆礼的各项损失。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