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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龙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道威服装店、上海市闸北区久越久服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道威服装店,上海市闸北区久越久服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389号原告上海龙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鸿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道威服装店,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者黄立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久越久服装店,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者黄建华。原告上海龙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道威服装店(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久越久服装店(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龙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鸿斌、被告一的经营者黄立成、被告二的经营者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被告一销售原告的产品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一交付了总价值为520,582.50元的货物。之后,因被告一未完全销售,退还部分货物,价值为219,437元。被告一仅支付了货款计54,330.50元。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10,732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6,451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0.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3、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货款210,732元,因经营状况不好,要求分期偿付,并要求按月利率0.8‰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均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一经营者黄立成系被告二经营者黄建华之子。原告与被告一订立了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经销、代销原告的产品。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经结算,被告一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54,943元,被告一还于同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还款54,943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分别还款50,000元,剩余利息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一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一、担保人被告二订立了一份协议,三方约定:“2014年7月,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债务人经销/代销债权人产品事宜进行约定。债权人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分十一批次向债务人交付了总价值为520,582.50元的货物。之后,因债务人未完全销售,退还给债权人部分货物,价值为219,437元。按照约定,债务人应当在收货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货款,但是,债务人分三次仅支付货款共计54,330.50元。债务人与债权人今确认:1、截至2015年9月25日,债务人共欠付债权人货款229,088元(含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付。2、债务人应当按照(0.5‰)向债权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直至履行完毕。债务人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担保人承诺,以担保人的财产自愿为债务人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两被告未能履约。上述事实,除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对账单》、《还款计划》、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协议内容并不违法,双方理应依约履行。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双方所立的协议为凭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其利息,两被告均同意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分期偿付货款及减少利息的主张均未获原告同意,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道威服装店、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久越久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0,732元;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道威服装店、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久越久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诺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6,451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0.5‰支付本金210,732元之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8.9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道威服装店、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久越久服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