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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房启朕、赵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启朕,赵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5民初86号原告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武,系该联社理事长。被告房启朕,男,汉族。被告赵静,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房启朕、赵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8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孙丽娟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