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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溪县。2008年4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是电话诈骗所得,仍事先提供银行卡供诈骗分子使用,并帮忙领取诈骗所得款;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事先明知被告人陈某甲代为领取他人诈骗所得款仍愿意帮忙,从中抽取好处。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8日8时许,被害人杜某在惠安县螺阳镇接到一自称是该镇嘉惠中学老师的电话,让其领取九年义务教育退税款。随后,被害人杜某到惠安县第一中学旁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按照对方指示进行操作,被转走卡内存款1955元至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中。2.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害人谢某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后林社区接到一陌生男子电话,让其到银行领取基金费。随后,被害人谢某到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按照对方指示进行操作,被转走卡内存款10804元至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中。3.2014年10月20日早上,被害人陈某在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接到一自称是该镇柳南中学教务处工作人员的电话,称泉州市教育局要退还孩子学费。随后,被害人陈某到南安市霞美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按照对方指示进行操作,被转走卡内存款10976元至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中。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被告人陈某乙、李某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对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使用户名为张子平的建设银行卡领取他人诈骗所得款。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领取诈骗所得款23720元,被告人李某领取诈骗所得款1097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8日8时许,被害人杜某在惠安县螺阳镇接到一自称是该镇嘉惠中学老师的电话,让其领取义务教育退税款。随后,被害人杜某到该县第一中学旁建设银行ATM机上,按照对方指示进行操作,被转走卡内存款1955元至户名为张子平的建设银行卡中,产生手续费2元。被告人陈某乙取走卡内存款1900元。2.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害人谢某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后林社区接到一陌生男子电话,让其到银行领取基金费。随后,被害人谢某到该街道福埔社区建设银行ATM机上,按照对方指示进行操作,被转走卡内存款10789元至户名为张子平的建设银行卡中,产生手续费15元。被告人陈某乙取走卡内存款10700元。3.2014年10月20日早上,被害人陈某在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接到一自称是该镇柳南中学教务处工作人员的电话,称泉州市教育局要退还孩子学费。随后,被害人陈某到该镇建设银行ATM机上,按照对方指示进行操作,被转走卡内存款10976元至户名为张子平的建设银行卡中。三被告人共同取走卡内存款108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杜某被转走1955元至张子平的建设银行账户,产生手续费2元,后张子平的银行账户当天在民生银行被取走1900元;被害人谢某被转走10789元至张子平的建设银行账户,产生手续费15元,后张子平的银行账户当天在邮政储蓄银行王大桥支局共被取走10700元;被害人陈某被转走10976元至张子平的建设银行账户,后张子平的银行账户当天在民生银行共被取走6000元、又在工商银行被取走4800元等。2.破案报告、投案证明,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和三被告人归案过程。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前科。4.被害人杜某、谢某、陈某陈述,证明其被骗走存款汇至张子平银行账户等事实。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供述和取款监控录像及其截图,供认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代为领取他人诈骗所得款;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分别于10月18日11时17分在民生银行水木山居自动银行取款1900元、10月18日14时21分在邮政储蓄银行王大桥支局共取款10700元,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于10月20日11时许12分在民生银行水木山居自动银行共取款6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于10月20日11时30分在工商银行东风支行取款4800元;被告人李某还供认其自10月20日才开始代为取款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指挥同案人取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李某受雇负责领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乙、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犯罪前科,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辉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976元。五、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杜明霞、谢跃钦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957元、10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施 经 营审 判 员 苏 荣 喻人民陪审员 欧阳荣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晓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