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戴广海与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广海,邳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广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邳州市运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自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永,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花修成,该局法制科科长。再审申请人戴广海因诉邳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广海申请再审称:1、邳州市公安局和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违背事实。2、一、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邳州市公安局邳公(圩)行罚决字[2014]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再审本案。邳州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戴广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戴广海对取缔其车辆营运行为不满,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在卷证据即邳州市公安局对戴广海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证人郭某、白某、陈某、张某、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邳州市驻京信访应急处置组《情况说明》等表明,2014年11月13日9时许,戴广海等人违反规定到天安门广场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经劝阻仍在天安门地区滞留,直到下午18时许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带离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戴广海的上述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邳州市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戴广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戴广海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戴广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戴广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广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吁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