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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上海十开电气有限公司与盐城玉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十开电气有限公司,盐城玉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815号原告上海十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南村680号5幢119室。法定代表人蔡照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红新��陈健,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盐城玉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382号。法定代表人包超,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十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开公司”)与被告盐城玉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皋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开公司诉称:原告十开公司从事经营低压开关断路器业务。自2013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玉缘公司供应低压开关断路器,经双方对账,被告玉缘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62340元,并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玉缘公司归还原告十开公司货款16234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玉缘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十开公司经营低压开关断路器业务。自2013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玉缘公司向原告十开公司购买低压开关断路器。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玉缘公司共欠原告十开公司货款162340元,并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十开公司出具了欠条,但被告玉缘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十开公司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欠条、原告十开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玉缘公司在原告十开公司处购买低压开关断路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结账时被告玉缘公司向原告十开公司出具欠条,后被告玉缘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玉缘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十开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玉缘公司未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十开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盐城玉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十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234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减半收取1773.5元,由被告盐城玉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7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皋 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