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顺生、苏战峰,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顺生、苏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0时许,在信阳市“欧尚网咖”,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殷某上网不备之时,将殷某放置于其使用的电脑右上方的黄色沙驰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银行卡若干张。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殷某陈述、被告人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徐顺生、苏战峰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赃款全部追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0时许,在信阳市“欧尚网咖”,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殷某上网不备之时,将殷某放置于其使用的电脑右上方的黄色沙驰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5元,银行卡若干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赃10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陈述,“欧尚网咖”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