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薛云忠与金海、金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忠,金海,金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516号原告薛云忠,男,生于1967年4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王踊,雅安市名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海,男,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金柳,女,生于1992年4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云忠诉被告金海、金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踊,被告金海、金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云忠诉称:原、被告都是重庆巫溪县的。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在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红岩乡承包了农业局发包的沼气池修建项目。金海叫原告到红岩乡给他做劳务承包,原告和案外人陈某某到红岩乡后,双方就劳务价格没有谈好。金海就留原告和陈某某给他打工,陈某某给他管工地,原告给他管后勤。其间,被告金柳打电话给原告的爱人,说原告在红岩乡和别的女人有染等问题,引发原告夫妻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和陈某某的原意是做劳务承包不是打工,做了大概两个月的活后,因被告没结算工资,原告就离开了。2015年9月10日,金柳打电话叫原告到红岩乡的工地上找金海结账,金海的意思是等工程完了之后再结账。原告先与被告金柳就工资结算及金柳打电话给原告爱人的事情发生争吵,金海当时在楼上,听见原告与金柳的吵闹后下楼,准备从汽车里拿铁棍,因车子锁着就又跑到厨房拿出菜刀,这时金柳抱住原告,金海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21元,护理费16902元(135天×125.2元/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135天×20元/天)、营养费3900元(130天×30元/天)误工费18273.45元(195天×93.71元/天)、交通费5779元,合计61775.45元。原告薛云忠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的爱人是城镇户口,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如果2016年适用的新标准出来了,请求按照新标准计算,被告先期垫付了5000元予以扣除。原告薛云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妻子是城镇户口,护理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2、鉴定通知书、华西鉴定意见书、华西补充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3、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公安局撤销了刑事立案;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被告金海辩称:2015年6月,被告在名山区红岩乡承包了沼气池的修建后,转包给薛云忠和陈某某合伙承建。薛云忠和陈某某当时就开工做了,因为技术的原因,薛云忠和陈某某欠下不少工人的工资半途离开了。金柳打电话要原告过来结算,2016年9月10日,薛云忠到红岩乡时与金柳发生口角。金海看到好几个人把女儿金柳围住,原告在打我的女儿,我看情形不对,就从旁边一间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伤害到原告我确实是无心,因为现场比较混乱,砍没砍到我到现在还不是很清楚。知道原告受伤后金海说送原告去医院,原告不去。前进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处理后,金海安排工地上的一个技术员刘林送他到名山区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二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323元,现金4500元。在本案中,原告也是有过错的,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被告金海为支出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和医疗费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垫支了医疗费10323元;2、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垫付现金4500元。被告金柳辩称:金柳是大学生创业,承包了名山区红岩乡的沼气池修建,让其父亲金海对此工程具体负责。原告薛云忠承包了金柳工程的劳务,欠下工人工资后离开了,金柳打电话叫原告去找金海做劳务结算。2016年9月10日,原告到了被告做工程的所在地。金柳问原告,你说要弄死我,现在我就在这里,你来弄死我嘛。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原告动手打了金柳。金海看见原告打金柳,便拿出菜刀不停的晃动来恐吓原告,在混乱中不知怎的伤到了原告。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妻子等到名山来,金柳对其接待,给现金、买东西等一共支出了4409元,金柳记有流水账,要求在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金柳对原告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对原告住院135天和医嘱上的休息2个月有异议,怀疑医院和原告之间有串通;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和毛囊炎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金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水账明细单,证明被告金柳向原告的妻子等亲属支出4409元;2、当庭播放录音一段,证明被告金柳借支给原告的妻子现金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向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前进派出所调取了该次纠纷在派出所的材料,包括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对证人陈某某、欧某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原告的证据2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交通票据中部分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对被告金柳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系被告金柳自己记的账,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认可其主张金额中的500元;证据2当庭播放的录音,录音中只是被告金柳在陈述支出了多少,并没有原告妻子认可有借支现金的内容。原告对本院调取派出所的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派出所的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金柳抱住原告,金海用刀砍原告的内容不实。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或无姓名、或无时间、或无签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结合案情实际作综合采信;被告金柳的证据1和2均系单方行为,没有得到待证对象的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派出所材料中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对其陈述的内容,本院结合案情实际作综合采信。当事人双方就原告在治疗期间的一些事实存在着争议,但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为了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本院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作了走访调查。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6月29日,本院主持的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4.5万元,被告只同意另支付原告几千元,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被告对本院在医院走访调查的内容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在医院住院后期治疗的是因刀伤导致的“骨头膨出”,而不是“腰椎间盘突出”。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海与金柳系父女关系,与原告薛云忠都是重庆市巫溪县人,2015年6月至8月,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红岩乡做沼气池施工期间,因劳务费及原告怀疑被告金柳背后向其妻打电话挑拨其夫妻关系而产生矛盾。2015年9月10日,被告金柳电话通知原告薛云忠到工程驻地与金海做劳务结算,原告薛云忠到驻地后与被告金柳就双方背后的口舌是非发生口角争执,被告金海听到双方吵闹后拿出菜刀,在被告金柳与原告薛云忠拉扯过程中,被告金海用菜刀砍伤原告腰部。原告受伤后在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3日医嘱出院。出院证载明:患者因被人用刀砍伤左侧腰腹部外伤2小时入院。诊断为:1、左腰腹部皮肤撕裂伤,皮瓣缺损;2、肌肉肌腱断裂;3、左上肢手腕部皮肤挫裂伤;4、腰椎间盘突出;5、毛囊炎。主要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月。被告金海、金柳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323元,向原告住院的医疗账户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未支出过医疗费,住院后两个月是进行腰椎间盘突出的理疗。现尚欠医院14000余元,包含住院费和理疗费。原告因毛囊发炎,在住院期间开有100余元的药物治疗。被告金海用菜刀致伤原告后,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以金海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于2016年5月10日撤销案件。民事赔偿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前进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在纠纷中被被告金海持菜刀致伤,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薛云忠和被告金柳因双方背后的口舌及劳务结算产生矛盾,在2016年9月10日双方见面时,双方不冷静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而是互不相让进行争执,是导致本案的起因,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金海在纠纷中拿菜刀致伤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14221元医疗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的护工标准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毛囊炎的100余元费用应当不予计算赔偿,因双方无证据佐证其具体金额,本院酌定其为150元,应予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后两月主要是在做腰椎间盘突出的理疗,其住院天数及理疗费用不应当予以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根据伤者居住地、受伤地、住院治疗等情况酌定为1500元。综上,参照《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赔偿范围及其赔偿标准指导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现有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173元(10323元-150元)、护理费7812.75元(75天×104.17元/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误工费14062.95元(135天×104.17元/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35798.7元。原告薛云忠的损失35798.7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90%即32218.83元,扣除两被告已经垫付的15323元后,实际赔偿金额为16895.83元;原告自己承担10%即357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海、金柳赔偿原告薛云忠各项损失1689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薛云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薛云忠负担110元;被告金海、金柳负担5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瑞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