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沈家俊诉被告王建��、何道梅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家俊,王建坤,何道梅,张明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724号原告沈家俊,云南省江川县人,经商,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尹德周、方丽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坤,云南省昆明市人,小新居民小组组长。被告何道梅,云南省昆明市人,系被告王建坤的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子恒、刘娅,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明忠,昆明市人,务农,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吴华明,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原告沈家俊诉被告王建坤、何道梅、第三人张明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沈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德周、方丽君、���告王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子恒、被告何道梅委托代理人韩子恒、第三人张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家俊诉称:被告王建坤与被告何道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建坤向当事人张明忠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出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请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前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在两被告并没有偿还完毕以上借款的情形下,第三人便多次向原告主张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0日,在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下,原告替两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22万元。但原告在履行完自己的担保义务后,两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担保借款22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到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中的担保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坤、何道梅辩称:一、被答辩人沈家俊隐瞒了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这一重要事实。本案答辩人王建坤与何道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从王建坤、沈家俊与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自卫居民委员会小新居民小组(以下称小新居民小组)的土地租赁关系说起。为共同发展,答辩人王建坤与被答辩人沈家俊达成共识,共同承租小新居民小组的60亩土地用于经营开发。鉴于王建坤系小新居民小组的小组长这一特殊身份,为了避嫌,就由被答辩人出面办理土地租赁的相关手续。因该土地在案外第三人马兵、周尊敏的承租期内,经商定以被答辩人的名义与马兵、周尊敏达成一致并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60亩土地从马兵、周尊敏处转租过来。经小新居民小组同意,解除了与马兵、周尊敏的租赁协议,小新居民小组与沈家俊签订了《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为解决土地转让费用及开发费用,王建坤与沈家俊商定向社会融资,因被答辩人系外地人,资金出借人对其缺乏信任,出借人与王建坤、沈家俊商定,以王建坤名义借款,沈家俊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日,以王建坤名义从张明忠处借款60万元,扣除利息3万元,同月12日将该款用于支付马兵前期土地转让费38万元。2013年12月14日,再次从张明忠处借款50万元,扣除利息2万元,同月15日支付被答辩人沈家俊43万元用于转让土地上的投入购买材料,但沈家俊并没有实际支出。后于2014年1月16日与张明忠倒签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10万元,月利率为4%,如逾期加收5%的利息。2014年1月15日��以王建坤的名义与本案被告张明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6%,如逾期加收5%的利息,从张明忠处借款150万元,扣除利息9万元,并于同日支付马兵转让费120万元,分别支付沈家俊15万元和2万元。2014年1月16日,同样以王建坤的名义与被告张明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5%,如逾期加收5%的利息。向张明忠借款200万元,扣除利息30万元,同日支付马兵尾款100万元。答辩人王建坤,用上述借款支付了场地转让费共计258万元,支付了张明忠的利息9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份),支付了张明忠的利息148.4万元(截止2014年10月份),自己还向他人借款用于合伙开支。由于沈家俊与王建坤经营无方,迫于贷款压力,双方商定将该60亩土地向案外第三人彭海龙、彭泳灵转租,沈家俊于2014年11月1日和10日分别收到转让费80万元和600万元��收到第二笔款的当天,沈家俊偿还出借人张明忠和张明忠的本金及后期利息。本案被答辩人断章取义仅仅把借款法律关系剥离出来,而隐瞒了双方当事人最基本的合伙关系。二、基于上述双方合伙的事实,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处理本案。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被答辩人属于偿还合伙债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应当先清算,而本案所负的460万元本金及利息属于合伙债务,应当从合伙收益即60亩土地转让费680万元中优先支付,如有剩余才能在合伙人之间分配。而被答辩人沈家俊偿还张明忠、张明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正是执行合伙事务而非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并不具有追偿权。而且被答辩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中承诺“乙方前期投资460万元,本息由甲方全部承担。”来看,被答辩人无权再向任何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沈家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张明忠述称:借款事实和被告答辩的观点是一致的,是被告租用土地资金不够才来借钱,借款之后,把经营的60亩土地转让之后,沈家俊在2014年的11月10日才归还本金和利息共343万元。原告沈家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月16日出借人为张明忠、借款人为王建坤、何道梅,保证人为沈家俊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息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4年1月16日出借人为张明忠、借款人为王建坤、何道梅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月利息4%,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3、2014年8月25日保证人为沈家俊、王建坤的《保证书》一份,载明:方永富、张明忠于2014年8月24日向王建坤、沈家俊讨要用于租赁土地的欠款,欠方永富借款150万元,月息为6%;欠张明忠借款310万元,由于我二人目前无力偿还,王建坤、沈家俊保证于2014年9月5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欲证明于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建坤、何道梅与张明忠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两笔借款共计31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同时,由沈佳俊为王建坤提供担保的事实。2014年8月25日,王建坤及沈家俊又向张明忠出具保证书,再次确认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限;3、王建坤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王建坤与张明忠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张明忠按合同约定转存借款到王建坤的银行卡;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5、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欲证明于2014年11月10日,在王建坤、方永富、张明忠等人的要求下,原告在民生银行螺蛳湾二支行内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向张明忠支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343万元。对此,原告已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报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不同意见,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金额有异议,从证据中看到是333万元;对证据5,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张明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认为借款分三次交付,2013年12月2日第一次付了60万,2013年12月14日付了50万,2014年1月16日付200万。被告王建坤、何道梅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20日甲方为沈家俊、乙方为王建坤的《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现就小新村60亩土地投资,自愿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甲乙双方应齐心协力搞好合作……;二、乙方前期投资肆佰陆拾万元,本、息由甲方全部承担……,欲证明原告沈家俊与被告王建坤就共同投资开发位于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自卫居委会小新居民小组的60亩土地事宜达成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王建坤前期投资460万元,本、息由原告全部承担;2、2013年3月3日甲方为矣六办事处自卫居委会小新居民小组、乙方为马兵、周尊敏的《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合法拥有的位于官渡区矣六街道办自卫居委会小组居民小组场地约60亩有偿提供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贰拾年,自2013年3月3日至2033年3月3日止,第一个五年每年每亩场地使用费为13000元;第二个五年递增10%,每年每亩场地使用费为14300元;第三个五年递增10%,每年每亩场地使用费为15730元;第四个五年递增10%,每年每亩场地使用费为17303元,欲证明2013年3月3日,矣六办事处自卫居委会小新居民小组将其所有的位于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自卫居委会小新居民小组的场地60亩租赁给马兵、周尊敏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3、2013年12月12日甲方为马兵、周尊敏、乙方为沈家俊的《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位于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自卫居委会小新居民小组场地约60亩,转让给沈家俊,转让费为258万元,2013年12月12日,沈家俊付款38万元,剩余220万元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欲证明2013年12月12日,马兵、周尊敏将位于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自卫居委会小新居民小组的场地60亩转租给原告沈家俊,费用为258万元;4、历史分户明细表,欲证明沈家俊与王建坤���伙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2013年12月2日,以王建坤名义从张明忠处借款60万元,扣除利息3万元,同月12日将该款用于支付马兵前期土地转让费38万元。2013年12月14日,再次从张明忠处借款50万元,扣除利息2万元,同月15日支付被答辩人沈家俊43万元用于转让土地上的投入购买材料,但沈家俊并没有实际支出。后于2014年1月16日与张明忠倒签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10万元,月利率为4%,如逾期加收5%的利息。2014年1月15,以王建坤的名义与本案被告张明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6%,如逾期加收5%的利息,从张明忠处借款150万元,扣除利息9万元,并于同日支付马兵转让费120万元,分别支付沈家俊15万元和2万元。2014年1月16日,同样以王建坤的名义与被告张明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5%,如逾期加收5%的利息。向张明忠借款200万元,扣除利息30万元,同日支付马兵尾款100万元;5、2013年12月12日收款人为马兵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家俊土地转让预付款38万元,欲证明2013年12月12日,马兵出具转让费38万元的收条;6、2014年1月16日收款人为马兵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家俊土地转让费220万元,欲证明2014年1月16日,马兵出具转让费220万元的收条;7、2014年1月15日出借人为方永富、借款人为王建坤、保证人为沈家俊的20140115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0元,月利息6%,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欲证明为投资开发合作项目,原告与被告王建坤协商,以王建坤的名义向外借款。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建坤与方永富签订借款合���,借款150万元,月利息为6%,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借款保证人。实际使用十个月,共支付利息90万元;8、2014年1月16日出借人为张明忠、借款人为王建坤、保证人为沈家俊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息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欲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建坤与张明忠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沈家俊为借款保证人。实际使用十个月,共支付利息100万元;9、2014年1月16日出借人为张明忠、借款人为王建坤、保证人为沈家俊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月利息4%,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欲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建坤向张明忠借款60万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建坤向张明忠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建坤与张明忠补签借款合同,对上述110万借款利息及期限进行了约定,月利息为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沈家俊为借款保证人。实际使用十一个月,共支付利息48.4万元;10、2014年1月15日承诺人为沈家俊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所有借的款项,本金及利息由我沈家俊全部承担,不动用王建坤、何道梅家中一分钱,欲证明原告沈家俊承诺以王建坤名义所借的4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其承担;11、2014年8月25日保证人为沈家俊、王建坤的《保证书》一份,载明:方永富、张明忠于2014年8月24日向王建坤、沈家俊讨要用于租赁土地的欠款,欠方永富借款150万元,月息为6%;欠张明忠借款310万元,由于我二人目前无力偿还,王建坤、沈家俊保证于2014年9月5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12、2014年8月25日承诺人为沈家俊的《承诺书》一份,载明:为给方永富、张明忠一个充分的保障,我沈家俊若不能偿还何道华为我担保向方永富、张明忠借款肆佰陆拾万元,我沈家俊和马兵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支付转让费的收条作废,我沈家俊同矣六街道自卫社区小新居民小组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及支付小新居民小组的相关费用的收据作废,小新居民小组沈家俊名下的60亩土地由何道华、方永富、张明忠三人自行处理,我沈家俊从此退出此60亩土地的租赁协议,欲证明原告沈家俊承诺2014年9月5日前归还欠方永富、张明忠的460万元借款;13、2014年9月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于9月9日还王建坤肆佰陆拾万元,否则,小新村土地60亩租赁权由王建坤自行处理,欲证明原告沈家俊承诺2014年9月9日还被告王建坤所借的460万元;14、2013年12月15日金额为43万元的客户存、取款回单各一份;15、2014年1月15日金额为15万元的客户存、取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建坤汇款43万元给原告用于购买相关材料开发该60亩土地,原告实际并未购买任何材料;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建坤汇款15万元给原告用于购买相关材料开发该60亩土地;16、2014年11月1日甲方为沈家俊、乙方为彭海龙、彭泳灵的《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2013年1月1日与矣六街道办事处自卫居民委员会小新居民小组签订的《有偿有期使用土地协议书》,租用小新村的60亩土地,包含土地上所有建筑物、供电、供水设施,自愿转让给乙方彭海龙、彭泳灵经营管理,转让费为陆佰捌拾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签订日预付定金捌拾万元,欲证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沈家俊与被告王建坤协商,将二人共同合作投资的60亩土地转租给彭海龙、彭泳灵,费用为680万元;17、2014年11月1日的《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彭海龙土地转让定金捌拾万元整;18、2014年11月10日的《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彭海龙土地转让费陆佰万元整;欲证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沈家俊收取彭海龙支付的土地转让费8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沈家俊收取彭海龙支付的土地转让费60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因为只有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独自经营;对证据4,因为没有收款人的名称,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付是付过,但是付了多少钱不记得了;对证据5、6认可,是马兵出具的收条;对证据7,出借人是方永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是以担保人身份向第三人做的承诺;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保证书的时间是在承诺书之后,是被告和原告共同向第三人偿还,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上面承诺对象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3,我方承认写了这份承诺书,但是我们不认可向王建坤借过款的事实;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是借款,不是合作;对证据16、17,转让是事实,但是不存在合作关系,我方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8无异议,认可被告偿还过原告20万元。第三人张明忠认为只是提供了借款合同,借了150万,并没有支付90万利息,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6,不清楚;对证据7,出借人是方永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12、13没有意见;对证据14、15、16、17、18,和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张明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向第三人转款的金额为333万元;对证据5,内容为刑事案件的不予立案通知,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内容为沈家俊与王建坤合作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内容系矣六街道办自卫居委会小新居民小组与马兵、周尊敏就该小组60亩土地有偿使用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被告仅提交了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内容系马兵、周尊敏将位于矣六街道办自卫居委会小新居民小组的60亩土地转让给沈家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欲证事实;对证据5、6,收条当事双方为沈家俊与本案案外人马兵,内容为土地转让款收取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出借人系本案案外人方永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原告虽然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承诺系其向第三人所作,而被告又未能证实原告向其承诺所借款项的本息由原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1,结合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12,内容涉及案外人何道华为沈家俊担保向方勇富、张明忠借款,以及小新居民小组60亩土地事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内容涉及原、被告间的460万元款项相关事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15,仅能反映出沈家俊与王建坤间的资金流动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17、18,内容系沈家俊与彭海龙、彭泳灵间的土地转让事项,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建坤、何道梅向第三人张明���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息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保证人沈家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王建坤再次向第三人张明忠借款1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月利息4%,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沈家俊自愿为借款人王建坤的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张明忠向被告王建坤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代为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沈家俊又向第三人张明忠偿还了借款本息333万元,合计343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建坤、何道梅共同向第三人张明忠借款310万元,原告沈家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沈家俊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张明忠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3万的义务,因此,原告沈家俊有权向被告王建坤、何道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属于资金被占用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偿还的借款属于合伙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属于合伙债务以及双方对该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合伙纠纷。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坤、何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家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12元,由被告王建坤、何道梅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张连娣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