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耿国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耿国平。耿国平因诉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坛区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苏04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2月22日,耿国平以金坛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众所周知的原工商联商会楼工程建设项目的背后隐藏着许许多多不为人知、极不光彩的政府隐私。耿国平认为金坛区政府为精心铺设、打造“官商合赢”互惠互易、权贵共盈的金色桥梁与绚丽多彩的纽带,故意巧立名目、移花接木、魔术般的创意、高高树立在主城区的遮羞布。金坛区政府拟用貌似所谓程序合法形式等手段成功骗取了上级行政机关极端错误复议结果,此招此式,纯属愚弄耿国平的借口与谎辩,纯属为掩盖政府自身违规违法和行政违法,其根本目的在于隐瞒真相、袒护包庇、姑息纵容违法行为,充当违法者的保护伞。金坛区政府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又无视党的十八大制定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战略方针,更违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故请求:确认金坛区政府故意巧立名目、移花接木、批建原商会楼工程建设项目行政行为违法,故意隐瞒真相、袒护包庇、姑息纵容违法建设行为违法,判令金坛区政府立即终止商会楼工程建设项目对耿国平合法权益持续性侵害,判令金坛区政府从速及时为耿国平排除一切妨碍,直至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耿国平在起诉状中描述的“案由”来看,其系认为原工商联商会楼工程建设项目对自己的不动产造成持续性侵害而要求金坛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相关行为人停止持续性侵害而引发行政诉讼。但是,从耿国平向该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仅提供了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颁发给耿国平的坛国用(1999)字第0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一份和照片一张。单纯从该二份证据材料来看,无法初步证实金坛区政府从事了何种“隐瞒真相、袒护包庇、姑息纵容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行为,亦无法初步证实金坛区政府何时批建原商会楼工程建设项目。因此,耿国平提起的本次诉讼,缺乏事实根据。此外,耿国平自认原工商联商会楼工程建设项目侵犯自身的相邻权。相邻权属于一项民法意义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若认为对方的行为侵犯其相邻权,这一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耿国平所提本次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耿国平的起诉不予立案。耿国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判令金坛区政府不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批准、规划核准原工商联商会楼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耿国平起诉时未提供可初步证明金坛区政府作出“批建原商会楼工程建设项目行政行为”的证据,其该项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且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具体,故耿国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耿国平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耿国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