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执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万忠申请执行赵建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万忠,赵建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77-2号申请执行人周万忠,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赵建勋,住平罗县。本院依据(2013)石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赵建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周万忠执行款1806118.4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461元,合计1826579.42元。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赵建勋的停车场交给申请执行人周万忠管理经营,从2015年8月起,每年收入抵偿本案执行款30万元。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万忠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建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石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1526579.42元(其中含执行款1506118.42元,本案执行费20461元)。申请执行人周万忠如发现被执行人赵建勋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马春茂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昆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