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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能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正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正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能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瑞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能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梅耀能,执行董事。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39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照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是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工业区昌宝东路6号,在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军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