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叶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叶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河南省伊川县人,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系湖南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于2015年3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于2015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河南省伊川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伊川县,系湖南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燕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米娜、人民陪审员刘定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肖明月、检察员罗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虎及其辩护人张建正、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肖庆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29日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成立湖南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信公司”),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担保服务(不含融资性担保)、商务咨询服务(不含期货、金融、证券)等。被告人周某甲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无任何经营项目,为了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周某甲安排被告人叶某负责公司财务管理、收取投资客户资金并转账至被告人周某甲及王要玲的个人账户上,向投资客户退还本息等。被告人周某甲、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通过宣传单、源信公司LED电子屏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根据投资金额及期限的不同,给予投资客户高于银行同期收益的回报,按期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为达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被告人周某甲伪造伊川县丰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泽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冉达酒精有限公司、洛阳华翔包装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印章,之后为这四家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投资担保,虚夸源信公司的业务能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叶某以该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1340.5万元,用于归还部分已经到期客户的投资款为8058050元,用于支付利息款为729119元,未退还的客户投资款为491.3971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破案经过、关于湖南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回复、宣传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详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清单、借款抵押合同、借据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何某、陈某、彭某、刘某、颜某、瞿某、易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罗某、白某、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湘建会[2015]会鉴字第004号;6.被告人周某甲、叶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叶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好、已退还被害人部分资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成立湖南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信公司”),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担保服务(不含融资性担保)、商务咨询服务(不含期货、金融、证券)等。被告人周某甲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无任何经营项目,为了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周某甲安排被告人叶某负责公司财务管理、收取投资客户资金并转账至被告人周某甲及王要玲的个人账户上,向投资客户退还本息等。被告人周某甲、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通过宣传单、源信公司LED电子屏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根据投资金额及期限的不同,给予投资客户高于银行同期收益的回报,按期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为达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被告人周某甲伪造伊川县丰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泽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冉达酒精有限公司、洛阳华翔包装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印章,之后为这四家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投资担保,虚夸源信公司的业务能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叶某以该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1340.5万元,用于归还部分已经到期客户的投资款为8058050元,用于支付利息款为729119元,未退还的客户投资款为491.397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本案审理阶段已退赔受害人人民币345万元,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15.89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甲、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到案、破案经过、关于湖南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回复、宣传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详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清单、借款抵押合同、借据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何某、陈某、彭某、刘某、颜某、瞿某、易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罗某、白某、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湘建会[2015]会鉴字第004号;6.被告人周某甲、叶某供述与辩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叶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叶某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积极退赔了受害人大部份资金,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赔受害人资金情况,均可对被告人周某甲、叶某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扣押的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15.89万元返还受害人;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叶某继续共同退赔受害人人民币130.5071万元(附受害人名单:陈朝晖、陈菊兰、邓任涅、董长根、樊金潮、范庚田、张荣联、何晓立、胡浣新、黄莉、蒋爱萍、蒋庆华、李冬奇、李汉球、李火荣、李赛君、李淑辉、李伟吾、李永桂、林亮宇、林泽伟、刘白兰、刘汉祖、刘淑珍、刘庭俊、刘晓春、刘心仪、柳怀光、罗和平、毛家良、毛建华、孟凡会、欧阳光、彭芳仁、彭俭福、彭时中、彭锡钧、瞿湘、瞿勋秋、宋中华、沈特宜、舒松林、苏洪辉、谭资阳、汤杰辉、唐喜梅、汪利君、王焰、王再英、吴永红、熊翠云、熊吉春、颜小民、易建枚、袁干利、袁美霞、周润月、周忠孝、朱凤翔)。四、扣押的电脑主机11台、电脑1台、汽车1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燕歌审 判 员  文米娜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