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马玉林与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玉林,灌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玉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灌云县公安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法定代表人王一兵,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马玉林因诉灌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连行终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需要,本院扣除了案件审查期限。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马玉林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灌云县公安局根据相关询问笔录确认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5月16日在灌云县陡沟乡某村非法实施了拦截相关车辆的行为,但这些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不够。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4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灌公(治)决字[2008]第07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指定其他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在案的被申请人灌云县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及朱凤林、丁乃华、孙桂香等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马玉林具有于2008年5月16日在灌云县陡沟乡某村非法拦截某某车辆,致使车队无法正常行驶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在履行了传唤、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于2008年7月4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再审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马玉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马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玉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