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仪陇支行与王继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王继林,盛能琼,XX进,孟春美,盛能知,陈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9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康宁路三段2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8826-2;负责人:杜正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获运,男,生于1986年6月23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支行职工。被告:王继林,男,生于1963年10月20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盛能琼,女,生于1972年3月12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XX进,男,生于1978年1月5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孟春美,女,生于1975年4月30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盛能知,男,生于1978年10月10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陈超,女,生于1980年8月10日,汉族,住仪陇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王继林、盛能琼、XX进、孟春美、盛能知、陈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唤,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获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林、盛能琼、XX进、孟春美、盛能知、陈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六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于2013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为两年,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向原告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3日,被告王继林、盛能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王继林、盛能琼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2015年7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期间,被告王继林、盛能琼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王继林、盛能琼尚差原告借款本金72,347.69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继林、盛能琼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2,347.69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XX进、孟春美、盛能知、陈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林未作答辩。被告盛能琼未作答辩。被告XX进未作答辩。被告孟春美未作答辩。被告盛能知未作答辩。被告陈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继林、盛能琼、XX进、孟春美、盛能知、陈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3日,被告王继林、盛能琼以进货为由,被告王继林、盛能琼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4个月只按期偿还当期利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4%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2%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截止2016年6月28日,案涉借款本金结余72,347.69元,其中拖欠逾期未还本金为8144.26元,拖欠利息2379.22元,罚息341.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王继林、盛能琼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继林、盛能琼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否则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进、孟春美、盛能知、陈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照约定为被告王继林、盛能琼案涉债务向原告作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被告王继林、盛能琼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时,原告依法有权请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王继林、盛能琼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并由被告XX进、孟春美、盛能知、陈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林、盛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剩余贷款本金72,347.69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6年6月28日拖欠贷款利息2379.22元,罚息341.39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72,347.6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被告XX进、孟春美、盛能知、陈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继林、盛能琼行使追偿权利。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王继林、盛能琼、XX进、孟春美、盛能知、陈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