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沈文生与汪晓初、吕玲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生,汪晓初,吕玲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974号原告沈文生。委托代理人应妥(特别授权),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晓初。被告吕玲琍。原告沈文生与被告汪晓初、吕玲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妥、被告汪晓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玲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生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土石方破碎工程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17万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沈文生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沈文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算清单1份,证明总工程款32万元,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汪晓初答辩:按照合同要验收以后再付款,现在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且剩余未付工程款只有16万元。被告汪晓初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吕玲琍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吕玲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沈文生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汪晓初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被告汪晓初将石方破碎工程承包给原告沈文生施工。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汪晓初确认石方破碎总工程款32万元,已付15万元,余款17万元在2016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晓初尚欠原告沈文生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汪晓初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因该笔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玲琍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汪晓初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玲琍应当履行共同支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晓初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玲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晓初、吕玲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文生工程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晓初、吕玲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