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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1692号原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崮山镇山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72号内A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秉坤,北京市恒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昊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兴昊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矿山登记等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部分权利、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能为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采矿登记备案材料中相关的股东登记备案手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1份;2、协议书1份;3、采矿许可证1份;4、股东登记信息1份。被告辩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手续。2013年7月27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兴昊公司的房产证及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等相关证件交给原告。原告要求的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兴昊水泥公司100%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人民币20000万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签署后3个月内,甲方应负责完成如下事项:安排兴昊公司缴纳完毕全部应缴未缴的土地出让金等。第七条第2款约定,自上述事项(第七条第1款)全部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有权清查交接兴昊公司现拥有的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厂房及构筑物)的权属凭证、规划文件、项目审批及核准文件等文件的原件。第八条第6款约定,在交割日起3个月内,甲方应负责为兴昊公司办理并取得兴昊公司目前使用的两口水井的《取水许可证》以及石灰岩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九条第1款第11项约定,甲方承诺,将根据本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办理并完成各项后续事项。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任何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均应首先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最终仲裁,仲裁应当适用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双方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了股权登记。兴昊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出资额为20000万元。另查,兴昊公司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编号为×××《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名称为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香夼东矿区水泥用石灰岩,有效期限为10年,自2012年5月2日至2022年5月2日。经原、被告确认,该采矿许可证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登记材料中,兴昊公司登记的股东仍为本案被告,各方均未办理变更登记。2016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13.2约定,因协议有关的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最终仲裁。现因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事宜出现问题,为了方便纠纷处理,双方同意该纠纷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协议履行如出现其他问题仍按13.2的约定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本案争议事项,约定由本院进行管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签订的《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并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应的从合同义务。被告将其所有的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原告。但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作为采矿许可权人(采矿权证号为×××),在股权变更完成后,国土管理部门登记材料中的股东仍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采矿许可证的登记材料中的股东变更登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采矿许可登记材料(证号为×××《采矿许可证》)中的登记股东变更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广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