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施成龙诉樊恩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成龙,樊恩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664号原告施成龙。委托代理人严小玉。被告樊恩生。委托代理人樊伟红。原告施成龙与被告樊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小玉与被告樊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义宁镇芦塘办有机砖厂,2000年被告多次在原告砖厂购买机砖,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904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未主动还款,原告多年未看见过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40元。被告辩称,确实在1997年至1999年在原告处购砖用于百汇街南三巷13号住宅楼建设,于2000年5月8日出具9040元欠条。2000年8月,修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因百汇街南三巷13号住宅楼六、七层墙体用砖回弹检测不符合MV7.5强度等级要求,责令其整改,当时依修水县建筑设计院设计方案花费40多万元进行整改后才符合要求。2001年春节前,原告到其家中讨账时告知墙体不符合要求的整改情况,并明确告知原告不会再支付款项并保留追责权利,原告知道该情况后表示此款不要了。此后,被告一直在修水务工,十几年来原告从未问过此事,原告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樊恩生从原告经营的芦塘砖厂陆续购买机砖用于百汇街南三巷13号住宅楼建设,同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8日,樊恩生分别出具5520元、3260元、3260元欠条。1999年2月5日,修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就百汇街南三巷13号住宅楼出具房屋鉴定书,经鉴定该楼六、七层墙体用砖回弹检测不符合MV7.5强度等级要求。2000年5月8日,经结算樊恩生向原告出具9040元欠条。2001年春节前十天左右,原告到被告居住的****家中催讨,当时证人余昌石在场。余昌石出庭作证称:看到原告要被告还钱,被告说砖的质量有问题并要原告赔偿损失,后来双方如何协商的不清楚,半个小时左右原告离开。另查,被告的邻居李**、刘**及*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00年至2013年12月,樊恩生一直居住在***。2013年12月,被告将房屋出卖后,在南昌其女儿处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修建质鉴字(1999)07号房屋鉴定书、证人余昌石证言、百汇社区及义宁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樊恩生对其出具9040元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樊恩生曾因购买机砖欠原告货款904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40元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证人余昌石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2001年春节前十天左右向被告催讨。该次催讨时,虽然证人不知道双方的协商结果,但被告因砖的质量问题表示拒付款项,较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即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从该日起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此日起重新计算。自2000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一直居住在****,不存在原告主张权利的障碍。自2001年春节前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15年有余,在该段时间内,原告没有提供向原告催讨从而引起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济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