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6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浩祥与黄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祥,黄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595号原告黄浩祥,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兴德路华兴一坊**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黄焯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黄浩祥诉被告黄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焯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祥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黄焯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被告承诺每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29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黄焯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为46400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焯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收据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焯文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被告黄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与来源合法,可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11月21日,黄焯文向黄浩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黄焯文向黄浩祥借款人民币1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黄焯文应在2014年12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后黄浩祥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黄焯文交付了借款本金145000元。但此后黄焯文未向黄浩祥还本付息。黄浩祥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浩祥与被告黄焯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12月24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黄焯文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未超过法定民间利率上限(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利息本院依据年利率22.4%计算,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焯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浩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焯文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