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周永春与常州巨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春,常州巨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88号原告周永春。被告常州巨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侨光苑2幢-002。法定代表人袁以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永春诉被告常州巨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常州巨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巨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春诉称,2015年3月,我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告代我收款,被告收取款项后,至今尚有200000元未支付给我。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巨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收回债务人孙樟树的欠款475000元,被告不收取前期费用,后期按成功收回全部债权后,按15%收取劳务费,不成功则被告不收取劳务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孙樟树400000元,因被告未将收取的款项全额交付原告,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扣除劳务费后尚欠原告289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余款20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欠条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存在。被告收取原告的债权后,未及时将款项交付原告,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巨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春欠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常州巨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周永春已预交,被告常州巨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永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聂华刚人民陪审员 任忠平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