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3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富林与乌宁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富林,乌宁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293号申请执行人高富林,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查干陶勒盖东街工商局小区**栋*号。被执行人乌宁其,地址敖镇沙日塔拉西街1-7-2幢。高富林与乌宁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5)鄂前民初字第0200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乌宁其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高富林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乌宁其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现已冻结了被执行人乌宁其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乌宁其的工资现已被冻结,且申请执行人高富林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乌宁其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高富林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623执2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书记员  刘懌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