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志刚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开设赌场,开设赌场,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95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刚,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2007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5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因网上追逃被抓捕后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刚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8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起,被告人张志刚伙同付某某、韦某某、周某甲、郭某(均已判刑)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二八杠”赌场,设置麻将桌、麻将牌,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王某乙、张某乙、周某乙、崔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受雇在赌场内从事洗牌、收窑花、配钱等活动,并获取报酬。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碧江路派出所民警对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张志刚等人及参与赌博人员40余人,收缴赌资人民币41,300元及相关赌具。被告人张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汪某某、何某甲、张某甲、邓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胡甲、胡某乙、孙某某、肖某、何某乙、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付某某、韦某某、周某甲、郭某、王某乙、张某乙、周某乙、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志刚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志刚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志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志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志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张志刚的违法所得。上诉人张志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志刚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张志刚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刚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张志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上诉人张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上诉人张志刚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志刚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