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倪立福、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倪立福,王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890号原告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蒙阴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相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文亮,该公司职工。被告倪立福,农民。被告王浩,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相荣,农民。原告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倪立福、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侯文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倪立福以分期购买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半挂牵引车(鲁Q×××××/鲁Q×××××挂)一辆。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倪立福共欠我公司首付款、银行垫付款235355.16元,被告王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按照每年18%计息。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35355.1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235355.16元,里面包含卖车款及两次出险的事故赔偿款,没有扣除。第一次赔偿款是92200元左右,第二次赔偿款是80000元,都在原告处。卖车款当时原告公司称评估价在17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倪立福以分期购买方式从原告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半挂牵引车(鲁Q×××××/鲁Q×××××挂)一辆。原告委托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倪立福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协议约定,该车登记在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买卖价格为410000元,首付款80000元,剩余金额330000元由被告倪立福从银行贷款支付。购车后,被告倪立福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倪立福共欠原告首付款、垫付购车银行贷款及其经济损失共计235355.16元。在结算当天,被告倪立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按月息15‰计息,担保人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浩为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倪立福购买该鲁Q×××××/鲁Q×××××号半挂牵引车所有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35355.1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同时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倪立福所经营的该鲁Q×××××/鲁Q×××××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倪立福为事故的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共计22153.74元。而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前进行理赔时,将被告倪立福垫付的医疗费22153.74元理赔给了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将该车辆收回,并以1100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保证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立福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倪立福拖欠原告首付款,以及为其垫付购车银行贷款及利息等费用,实为被告倪立福欠原告的购车款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立福支付欠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收取的被告倪立福垫付的医疗费22153.74元,以及该车辆收回被售出的价款110000元,应当从总欠款235355.16元中予以扣除。本案被告王浩自愿为被告倪立福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蒙阴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款及经济损失共计103201.42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其中,本金235355.16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本金125355.16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本金103201.42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二、被告王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135元,由原告负担1489元,由二被告负担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