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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谭姣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谭姣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禾青镇湍江村。法定代表人艾艳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姣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易卫星,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定代表人艾艳青。被告谭姣华于2014年4月23日经吴美娥介绍到原告处应聘开破碎机的工作,因不符合原告招收条件,没有安排开破碎机的工作,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安排被告观察、学习拉坯,并让其居住在原告砖厂内的杂货店。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1日,被告在整理砖坯时,不慎被抓坯机刮倒受伤。原告当即将被告送往原资氮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014年8月28日,被告谭姣华的伤情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谭姣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谭姣华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姣华遂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告谭姣华与原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4日,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冷劳人仲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谭姣华与被申请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故诉至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原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2014年4月、5月的职工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资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决与被告谭姣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出确切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工资表等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谭姣华自2014年4月23日进入原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由原告安排学习拉坯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原告砖厂内的杂货店内。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被告谭姣华自2014年4月23日起即与原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被告谭姣华的陈述,有吴美娥、罗祝芬的证人证言、(2014)冷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谭姣华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答辩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姣华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谭姣华,但被上诉人谭姣华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也只是证明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拒绝聘用被上诉人谭姣华后,被上诉人谭姣华在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砖厂的杂货店住了下来,故被上诉人谭姣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姣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谭姣华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谭姣华与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谭姣华自2014年4月23日至5月11日在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的砖厂上班,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从事搬砖、整理砖坯等工作,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安排被上诉人谭姣华的工作、生活,并向被上诉人谭姣华支付了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谭姣华自2014年4月23日进入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下属的砖厂工作,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谭姣华安排了住所并让其学习拉坯工作,被上诉人谭姣华在整理砖坯时受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被上诉人谭姣华自2014年4月23日起即与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姣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湖南蔚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旦审 判 员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