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施锦兵与桑乃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锦兵,桑乃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269号原告施锦兵。委托代理人施美丽。被告桑乃华。委托代理人刁品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39-3号三楼。负责人秦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男,公司员工。原告施锦兵与被告桑乃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美丽、被告桑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品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情况2015年9月24日9时10分左右,在苏2**线44KM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6组地段,桑乃华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前部与施锦兵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二、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登是桑乃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施锦兵。三、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事发当日,原告施锦兵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等,住院3天。2015年9月27日转入海门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7天,2015年10月24日出院。2016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施锦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颅面骨多发骨折、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左胫骨中上段和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腿部损伤因骨折未愈合,外固定支架在位,医疗尚未终结,暂不予评残。2、施锦兵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四、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桑乃华未垫付费用。五、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15098.36元,其中医疗费100904.36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医院证明)、住院伙补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17935元(211天×85元/天,原告做生意的,按农民工标准85元/天计算,提供村委会证明)、护理费20485元(85元/天,人数和期限为30×2+181)、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322元(24966元/年×5年×20%÷3人,被抚养人是原告父亲施志达,出生日期1933年3月15日,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提供村委会证明和户籍材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60元,车损2000元(提供税收定额发票)。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庭审中,原、被告对苏F×××××车投保情况、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伤残限额损失11万元、车损1500元,本院已单独制作调解书,本判决书中不再表述。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的损失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1)根据卷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中间有隔离护栏,东西两侧也有护栏。道路东侧封闭施工,道路西侧半幅通行,道路西侧有两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碰撞地点在中间护栏缺口处偏西一点。现场检查到两辆车均在五档档位上。(2)事故痕迹检验意见:苏F×××××车左侧中部与苏F×××××车前部发生碰撞。(3)因两车损坏严重,未能进行转向、制动检验。(4)交警询问笔录中,桑乃华于2015年9月25日反映:“当天我驾驶苏F×××××摩托车从南通回掘港,因为苏2**线东边半幅路在修路不好走,我在西边半幅路的最东边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我当时速度在每小时60码,在五档上,到事发地段,中间没有隔离护栏,我看到一辆摩托车从路东边过来,我就刹车响喇叭,没有一下子刹死,我以为响了喇叭那车要让的,那辆车没有停,就和我车撞到了,我们两人都跌在地上。我看到对方从路东边过来时,距离十几米远”。2015年9月25日,因施锦兵处于昏迷状态,未能向交警反映情况。2015年10月13日、10月23日,交警找施锦兵调查时,施锦兵均反映不记得事发情况了。施锦兵的妻子范茂娟向交警反映“发生事故的事施锦兵一点也记不起来了,事发前施锦兵每天都开着苏F×××××摩托车出去收古董”。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桑乃华驾驶机动车行经道路中间护栏缺口处未能减速慢行,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存在过错;施锦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间护栏缺口偏西处发生碰撞,当时其车辆行驶档位在五档上,也未能观察好路面动态并减速慢行,存在过错。因无法查明施锦兵的行驶方向,本院推定桑乃华与施锦兵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根据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1860.41元。(2)原告住院3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3)原告左胫骨固定支架在位,取出费用8000元,有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减少讼累,本案中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予以一并处理,认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4)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5)原告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5元/天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20400元(85元/天×30天×2人+85元/天×180天×1人)。(6)原告腿部骨折未愈合,鉴定时未进行评残。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腿部的伤残评定,以治疗终结主张现有伤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根据村委会证明和公安户籍材料,认定原告父亲施志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22元[24966元/年×5年×20%÷3人]。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和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7)事发前原告一直从事小本生意,有村委会证明,原告按农民工标准85元/天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7850元(85元/天×210天)。(8)根据原告就诊地点及必要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与保险公司已协商一致,确定车损1500元,列入交强险限额内。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03564.41元(不含鉴定费),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协商一致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桑乃华的车辆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桑乃华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0%,其余由原告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锦兵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桑乃华赔偿91032.2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施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848元,由原告施锦兵负担1924元、被告桑乃华负担1924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钮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