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太柳汽车配件商店与柳州市华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太柳汽车配件商店,柳州市华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92号原告柳州市太柳汽车配件商店,经营场所:广西柳州市白沙路*号门面内。经营者黄润荣。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华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柳州市太柳汽车配件商店与被告柳州市华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敏琳、罗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太柳汽车配件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徐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华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太柳汽车配件商店诉称,原告柳州市太柳汽车配件商店与被告柳州市华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有汽车配件供货的业务往来。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73819元未予支付,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货款核对确认书》对被告所欠配件款73819元进行确认。之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配件款1000元。除上述还款行为以外被告再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清偿,至今仍欠原告配件款72819元,���然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货款核对确认书”真实有效,双方的供销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被告却拒不支付相应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柳州市华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太柳汽车配件商店支付配件款72819元;二、被告柳州市华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配件款的利息7643.9元(利息的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4年4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欠款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货款核对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从2010年2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汽车配件款73819元;2、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证明在签订货款核对确认书后,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货款;3、送货单、汽车配件清单,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4、公告费发票,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本案的公告费用。被告柳州市华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州市太柳汽车配件商店与被告柳州市华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存有汽车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4月19日���经双方核对确认:2010年2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汽车配件款73819元。但被告此后仅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1000元,余款72819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州市华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柳州市太柳汽车配件商店货款人民币72819元,有原、被告双方的《货款核对确认书》、转账通存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281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该货款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华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太柳汽车配件商店货款人民币72819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货款728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柳州市华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太柳汽车配件商店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元(原告柳州市太柳汽车配件商店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华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昕怡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