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秦国华与孙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华,孙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176号原告秦国华。被告孙紊文。原告秦国华与被告孙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在1993年同厂同事,2015间,被告到我暂住地更楼弄21号附近侍奉其前夫之母时又再重见,然后在10月20日至24日四次向我借款6800元,言明支付利息500元,合计7300元。11月17日,被告又要借款,当时我身上只有300元,就给她了,过了约40分钟,被告又回来要求再借500元,我没有再出借。之后再也没有找到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紊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300元及没有借条的300元,共计7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紊文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孙紊文向原告秦国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秦国华3000元叁仟元正,归还期2015年十二月底,到期不还支付利息500元伍佰元,另外再借贰仟元(2000)一起归还,共计伍仟元正”。同年10月22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秦国华捌佰元正(800)归还期为2016年2月7号”。同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秦国华壹仟元正(1000),因车祸急诊急用,但本人于要求归还期为2016年春节2月7号”。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被告言明如到期不付,应支付利息500元,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该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到还款日。另外除有借条的借款外,被告在2015年11月17日晚上到我住处,要求借款,当时我只有300元,就给了被告,没有写借条。全部借款都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国华与被告孙紊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借条中明确的借款6800元,应予以认定。但原告所述2015年11月17日的借款300元,因没有借条,也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利息,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秦国华借款6800元,并支付原告秦国华逾期利息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秦国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1元,合计171元,由原告秦国华负担7元,被告孙紊文负担16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紊文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