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宏伟诉冯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冯向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390号原告张宏伟,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宋柏春,女,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冯向军,男,1964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伟诉被告冯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刚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柏春、被告冯向军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9400.00元,利息8730.00元,合计28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被告装修时,包括材料费和劳务费。原告为被告装修期间未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雇佣他人进行了维修,花去费用4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2015年7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柁,欠被告2990.00元,双方约定此笔款项抵顶原告的装修材料费及劳务费,我方不承担利息及多余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4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欠据1枚,证明双方当时约定用此笔欠款抵顶原告的材料费及劳务费299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饰装修林西县林西镇东街御园小区楼房,装修完毕后,欠原告装修款194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柁价值2990.00元,原告承诺此款可抵装修款。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修楼房,应给付原告劳务费,且原告有欠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未约定,也未约定给付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原告装修不合格,要求扣除雇人装修的费用40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用所购买柁的价款抵顶劳务费的请求,属债务抵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向军给付原告装修费16410.00(19400.00元-2990.00元)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振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超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