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惠梅、张为双、马跃龙、马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惠梅,张为双,马跃龙,马爱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516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长峰,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惠梅,女。被告张为双,男。被告马跃龙,男。被告马爱梅,女。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马惠梅、张为双、马跃龙、马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蔡长峰、被告马惠梅、张为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跃龙、马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惠梅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马惠梅向原告申请短期人民币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的月利率为9.05‰。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为双签订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双方约定张为双为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马跃龙、马爱梅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共同担保人还款承诺书》,双方约定马跃龙、马爱梅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明确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打入马惠梅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马惠梅、张为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的合同利息按月利率9.05‰计付;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75‰计付);二、判令被告马跃龙、马爱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四被告共同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马惠梅、张为双当庭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因张为双的身体发生变故,导致无能力立即偿还,待张为双的身体康复再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马跃龙、马爱梅未提交答案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二、借款申请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面谈记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户口册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保证及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金碧惠农卡贷款业务绑定/变更通知书一份,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借款并担保的事实及借款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经质证,马惠梅、张为双没有异议。被告马跃龙、马爱梅未到庭质证。被告马惠梅、张为双、马跃龙、马爱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出示,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法规则规定的书证形式,其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尚欠本息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跃龙、马爱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本院对全部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马惠梅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购矿石材料。被告马跃龙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张为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马爱梅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人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惠梅、张为双(借款人)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循环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循环贷款额度。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用途矿厂材料;每笔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1%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付息,按一年还本;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户名马惠梅,开户行纳古信用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支付采用自主支付。借款人指定上述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有未偿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乙方)与贷款人(甲方)、保证人马跃龙(丙方)共同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0万元的授信额度。此额度指乙方提供给甲方通过金碧惠农卡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柜面或自助设备上提取贷款的最高限额。每笔贷款的最低额度不低于1000元,期限最长为12个月,并且不办理展期。同日,保证人马跃龙(甲方)与债权人信用社(乙方)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担保的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马惠梅、张为双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马惠梅在原告的惠农卡与贷款合同绑定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绑定日期2014年2月19日,账户名称马惠梅,合同授信额度10万元,放款最高额度10万元、合同到期日2017年2月19日,单笔最长期限12个月,利率浮动比例81%(上浮幅度),开通柜员机自助放款。之后,被告马惠梅、张为双按合同约定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马惠梅、张为双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马惠梅、张为双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惠梅、张为双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的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跃龙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不具有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跃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爱梅虽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其提供保证的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为“本人自愿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爱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四被告共同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现已产生的费用仅为诉讼费,故本院对诉讼费之外的其余费用不予支持。被告马跃龙、马爱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惠梅、张为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按月利率9.05‰计付,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575‰计付),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马跃龙、马爱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跃龙、马爱梅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惠梅、张为双追偿;三、驳回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惠梅、张为双、马跃龙、马爱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林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