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战波与张维方、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波,张维方,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1317号原告:王战波,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方,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任秀明、王岚岚,河北弘扬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西段。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战波与被告张维方、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波及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张维方委托代理人任秀明、王岚岚、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战波诉称,2015年3月26日,杨相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带冀D×××××挂号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原告为实际车主)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槽坊桥南段时,与被告张维芳驾驶的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相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维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维芳驾驶的豫J×××××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芳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由所在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按照邯华永评报字(2015)第2453号评估报告,评估的原告损失价值,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张维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费依据合同认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豫J×××××车辆行驶证、张维芳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具有行驶及驾驶资格,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保险。证3、事故认定书、施救费、评估费、评估报告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维芳的质证意见是:证1、2无异议;证3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报告显示停运天数是41天,没有显示合理的计算停运天数的依据,又没有维修项目及维修工时的证明,该停运损失维修过长,数额过高;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过高;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车损评估报告无异议;停运损失评估费用过高。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挂靠协议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并没有显示原告车辆为王战波所有且甲方代理机构即邯郸县保险汽车运输队,负责人没有签字,也并未显示挂靠协议签订日期,故原告提供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能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为提供车辆行驶证或者车辆的产权登记证书,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体资格。;证2对无异议;证3��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停运损失意见与被告张维方质证意见相同,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邯郸保鑫汽车运输队已于2015年将我公司诉至大名县人民法院,案件2015大民初字第1359号,我公司当庭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至邯郸市华永资产评估事务所,经鉴定本次事故对冀D×××××和冀D×××××挂靠车辆实际损失是66375元,客观公正,DK6172和冀D×××××车辆的损失应该以二次评估鉴定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发票过高。庭后,原告提交了杨相国的驾驶证、冀D×××××、冀D×××××挂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张维方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均无异议,��驶证显示车主为邯郸宝鑫汽车运输队,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告张维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张维方与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的保单,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王战波的质证意见是:证1无异议;证2保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1、证2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D×××××和冀D×××××挂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经法院委托事故车辆冀D×××××和冀D×××××挂实际损失为66375元。2、豫J×××××投保单和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已明确告知我公司承保车辆豫J×××××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王��波的质证意见是: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数额、评估程序、评估结果均有异议,首先该份报告是在原告未参与选择评估机构,未知情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予以鉴定,该报告在程序上对原告的选择权未予保护;2、该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的项目漏评,是在未经现场勘验不了解事故真实情况下做出的,因此存在着不客观、不真实的评估;通过对比我们自己评估的漏检项目高达30多项,因此对于该评估报告价值不予认定;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该笔费用是保险公司为了确定事故损失在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样对于评估数额我们认为偏高;对于该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机动车商业投保单第2页,没有投保人经手的签字,无法证明保险公司明确告知了该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合同意义,保险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不能取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对抗第三人,最高院司法解释,停运停产损失是因事故发生导致的必然损失,属于直接损失非间接损失。被告张维方的质证意见是:评估费票据同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因是经大名县人民法院委托,该程序被告代理人认为合法,对其评估报告真实性及其评估数额66375元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66375元为准;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有异议1、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40条规定,该条款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是直接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均为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豫J×××××投保单有异议,意见同原告代理人意见;格式保单应当无效,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只向投保人出具了缴费票据和强险商业险保单,而没有给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更没有明确告知投保及实际车主保险条款内容,对加重投保人和免除投保人的义务均为告知,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停产停运所造成的损失及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是事故发生后直接必然的经济损失,不能盲目一类归为间接损失,故原告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因被告所驾驶的豫J×××××在被3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调取了(2015)大民初字135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张维方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书显示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因此次事故主张过权利,后自行撤诉依照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本案原告为提交其合法有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维方的质证意见相同。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维方、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施救费、评估费,被告张维方、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濮车损鉴(2015)05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定结论书,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未经法院委托,属于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邯华永评报字(2015)第2404号评估报告,被告张维方、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维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战波、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提交的邯华永评报字(2015)第2453号评估报告,原告王战波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属格式合同性质,原告王战波、被告张维方均有异议,有异议之处应作出对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不利的解释。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1359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杨相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槽坊桥南段时,逆向与被告张维芳驾驶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4月15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92015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相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维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王战波。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维芳。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战波花去施救费8000元。2015年邯郸市华永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邯华永评报字(2015)第240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停运损失评估价值为21370元。原告王战波花去评估费5000元,2015年邯郸市华永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邯华永评报字(2015)第245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66375元。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花去鉴定费5000元。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相国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维方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维方所驾驶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应在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维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原告王战波承担70%责任,被告张维方承担30%责任。因被告张维方驾驶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处投有商业险,故被告张维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算原告王战波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车辆损失66375元;2、停运损失21370元;3、施救费8000元、4、鉴定费5000元。上述四项共计100745元。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战波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98745元(100745元-2000元=9874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和原告王战波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承担29623.5元(98745元×30﹪=29623.5元),原告王战波承担69121.5元(98745元×70﹪=69121.5元)。综上,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战波31623.5元(29623.5元+2000元=316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战波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31623.5元。二、驳回原告王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峰审 判 员 杨静霞人民陪审员 任奕浩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民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