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某、郦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方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方某,郦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身份号码3306251966********,汉族,高中文化,职工,系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系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诸暨市浣东街道阳光花园16幢3单元606室。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于浙江省诸暨市,职工,系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基建办职工(原系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出纳)。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渝佳,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郦某甲,于浙江省诸暨市,职工,系诸暨市收储有限公司会计(原系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会计)。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卫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郦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被告人方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4月5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私分国有资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伙同时任该公司会计的被告人郦某甲、时任该公司出纳的被告人方某,违反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未经合法程序,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两次共计套取粮食直补款496506元,由被告人方某保管。其中94614元用于购买购物卡以及酒、米等物用于全体单位职工私分,210079.75元现金用于全体单位职工私分。(二)贪污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担任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伙同时任该公司会计的被告人郦某甲、时任该公司出纳的被告人方某,利用三人管理、监督国有财产使用的职务之便,在支付市财政下拨的粮食直补款给农户时,将因结算失误剩余的33000余元予以侵吞,后每人分得11000元。(三)受贿2009年至2010年的过年和中秋节期间,华升建设集团诸暨分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为了获得和感谢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粮食仓库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人方某,在其工程建造过程中日常检查及工程款结算等多方面的关照和帮忙,多次送给购物卡共计10000元、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16000元的红木床1张,被告人方某均予以收受。2015年4月24日、4月26日、4月28日,被告人方某、郦某甲、陈某先后经电话通知到案,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方某、郦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方某、郦某甲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上述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方某、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三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钓锋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定性及第二节事实不持异议。一、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第二节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否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值得商榷。该33000余元款项是因结算失误而产生的,该款项应属于安徽公司,不属于财政或公司的公共财产。三、浦阳粮食物流公司虽属国有控股公司,但也有经济考核机制,上级公司会议记录中有相应盈利五五分成的规定,被告人误读相关规定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四、被告人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平时表现一直较好。五、被告人愿意退还赃款。六、被告人有明显的悔改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关适用缓刑。辩护人张瑜佳提出辩护意见:一、起诉书第二节事实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为:1、从3.3万元款项的性质来看,属应补发给农户而没有补发的款项,属于单位“小金库”的钱;2、“小金库”的钱一般用于单位非正常开支,包括为全体职工的福利和个别职工的奖励等,该3.3万元由三被告人私分应是对单位职工在农户直补工作的福利和奖励,是单位的意思表示;3、“小金库”管理不是很规范,三被告人并没有通过隐蔽手段获取,该款项可通过审计可查出。二、就量刑方面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方某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在单独的受贿罪中,属于情节较轻的事后受贿,且含有一定的人性往来因素;3、被告人系自首;4、被告人已退赃;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毛卫东提出辩护意见:一、三被告人私分款项的性质问题。该款项应属农户,即套取的是农户的资金。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名义分给个人的行为。单位将资金分给十几个人(注: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只有十几个人)是私分国有资产,分给三个人就是贪污,这是不对的。三、被告人郦某甲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较好,工作认真负责,愿意退赃。请求法庭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定性进行审核,并对被告人郦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533号,投资人为诸暨市八0二粮食仓库(国有企业)、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陈某于2011年4月1日起担任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方某于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2日任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出纳,郦某甲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任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会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诸暨市八0二粮食仓库工商登记情况,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文件——诸粮储(2011)5号关于陈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证明,诸暨市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会议记录,招工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企业职工工资升级表、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企业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履历表、选拔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被告人陈某、方某、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私分国有资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伙同时任该公司会计的被告人郦某甲、时任该公司出纳的被告人方某,通过虚列给安徽省南陵县裕安米业有限公司杨培根的支出套取市财政粮食直补款人民币195606元,又通过虚列运输费用支出套取粮食直补款人民币300900元,并由被告人方某保管。三被告人商量后,将其中人民币94614元用于购买购物卡以及酒、米等物品用于全体单位职工私分,人民币210079.75元现金用于全体单位职工私分,被告人陈某、方某、郦某甲分别分得人民币34279.75元、34200元、342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汤某甲、郦某乙、俞某、许某、汤某乙的证言,浙江省财政厅、粮食局、农业厅文件浙财企(2011)434号—关于清算2011年省级储备早稻订单奖励预拨资金的通知,诸暨市粮食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文件诸粮(2011)11号—关于公布我市2011年粮食收购政策的通知,财政直接拨款凭证,诸暨市财政局资金用款审批表,2011年种粮大户户早稻订单收购奖励清册,记账凭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付款凭证,来账专用凭证,水田管理协议,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诸暨市粮食收储公司领款收据,现金日记账,浙江省增值税发票,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内容及评分标准,2012年至2014年经济考核责任书,诸暨市粮食局关于明确2014年度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考核奖发放办法的通知,2014年度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被告人陈某、方某、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贪污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担任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伙同时任该公司会计的被告人郦某甲、时任该公司出纳的被告人方某,利用三人管理、监督国有资产使用的职务之便,在支付市财政下拨的粮食直补款给农户时,将因结算失误剩余的人民币33000余元予以侵吞,后每人分得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记账凭证,领款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单,收据,货物运输合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付款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被告人陈某、方某、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受贿2009年至2013年期间,华升建设集团诸暨市分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为了获得和感谢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粮食仓库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被告人方某在其工程建造过程中日常检查及工程款结算等多方面的关照和帮忙,多次送给被告人方某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0000元、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红木床一张,被告人方某均予以收受。2015年4月24日、4月24日、4月28日,被告人方某、郦某甲、陈某先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方某、郦某甲各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279.75元、81200元、452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诸暨市粮食仓库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施工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会议记要,中标通知书,项目建设廉政合同等,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归案经过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预缴款票据,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其不管是套取国家的粮食直补款,还是因结算失误而剩余在公司账户的粮食直补款,均在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均属国有资产。三辩护人提出套取农户的资金及因结算失误剩余的资金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它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它侵犯的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本案中,三被告人将套取的资金私分给单位全体职工,代表的是单位意志,采用的是单位名义,也表现了私分该资金的全体成员并非具有一致的主观犯意和意思联络;虽然该款项的分配由领导层决定,在分配方案、数额上均缺乏公开性,但因其参与人员的广泛性,已体现了该行为一定程度的公开性,故该行为应当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但三被告人将因结算失误而剩余的33000余元私分给自己,是三被告人一致的主观犯意和意思联络,体现的是三被告人的个人意志;公司其他成员未分得该款项,也不知情,属秘密私吞,应当定性为贪污,三辩护人提出的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诸暨市浦阳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陈某、方某、郦某甲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方某、郦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方某、郦某甲均一人犯数罪,均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陈某、方某、郦某甲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均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方某、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均依法适用缓刑。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三被告人均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各有侧重,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张渝佳提出被告人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郦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279.75元、被告人方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200元、被告人郦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2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院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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