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于天津市,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胡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的灰色大迪牌小型汽车,从本市东丽区华明新家园华丰家园小区驶入东区二路,后沿东区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欣花园小区门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7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驾驶信息,行驶路线,车辆信息,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兆敏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人民陪审员  孔桂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王 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