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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797号原告匡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8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不到半年就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领结婚证。由于我当时刚从部队退伍返乡,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对婚前行为有所隐瞒,我认为与被告婚后所育一女非原告亲生,且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亲自鉴定,被告均设置障碍予以拒绝。故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匡某与被告李某于1983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原、被告婚生两女儿现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匡某陈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数次发生冲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睢宁县庆安镇三闸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至××××年××月××日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告匡某与被告李某一起生活已三十年多,实属不易,原告虽陈述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稳定和谐考虑,和睦相处,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