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国印与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印,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1386号原告王国印,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保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贵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王国印与被告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清,被告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恒、刘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印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工作,2014年6月18日2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及上肢严重烧伤,2014年8月25日,被告依法确认原告所遭受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22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向淇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10日淇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淇劳人仲案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伙食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仲裁委对此不予处理。后原告要求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伙食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不予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淇滨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未按时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84元、医疗费28095.74元、伙食费808元、护理费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5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126834.74元。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伤员工支付的工伤待遇只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的赔偿项目应当有社保部门给付;原告诉请的伙食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日原告王国印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伙食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对上述请求事项未予处理,并告知原告上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后原告王国印要求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时,被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告知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不予支付。2015年10月26日,王国印提起行政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淇滨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情形属于未参保状态,且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系新参保人员的费用,而非为原告补缴的工伤保险费,原告要求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王国印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王国印以被告应当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其请求事项属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王国印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王国印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王国印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印的起诉。原告王国印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王国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