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1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某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即使有了孩子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照样我行我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杜嘉雯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200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子杜双锋,××××年××月××日生育长女杜嘉雯,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双方2016年1月份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子一女来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还有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某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杜彦磊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诉称本院不应采信,原、被告间也不具备其他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