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新疆新南冶金水暖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新南冶金水暖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175号申请执行人:新疆新南冶金水暖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以键,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新疆新南冶金水暖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代理审判员 艾克帕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阿依古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