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勘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70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7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流花公园东北门对出花坛处,将淡黄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现金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6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晓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