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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瑜、谢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瑜,谢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351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兴,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信用社职工,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李瑜,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谢佩华,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瑜、谢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兴、被告李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瑜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长滩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长滩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9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9.60‰,至2014年11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谢佩华为其担保。此笔借款逾期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李瑜及担保人被告谢佩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现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长滩信用社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故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瑜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谢佩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瑜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谢佩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瑜因借新还旧,经被告谢佩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至2014年11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另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机构长滩信用社依据该借款合同,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李瑜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李瑜共计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10001元,但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瑜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谢佩华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李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李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谢佩华系此贷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瑜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9.6‰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6‰再加收30%利息计算,被告李瑜已实际偿还利息共计1000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谢佩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元,由被告李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贺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