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云南曲靖工投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煤焦销售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曲靖工投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煤焦销售运输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253号原告云南曲靖工投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号(农业银行*楼)。法定代表人赵志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蕾、冯岗勇,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煤焦销售运输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远革,云南从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曲靖工投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诉被告云南煤焦销售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蕾、冯岗勇,被告煤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远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投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高灰主焦煤及低灰主焦煤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煤炭的义务,且在2014年4月及6月,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4738000元、15410871.4元。结算完成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5238000元货款外,剩余14910871.4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4910871.4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利息为132016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煤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14910871.4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认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工投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工投公司过磅单;3、2014年4月、6月结算表;4、《发票》;5、《客户收款入帐通知》;6、《记帐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原告供货20167.02吨,被告应支付货款20148871.14元,已支付5238000元,尚欠1491087104元未支付。第三组证据:1、往来确认函;2、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91087104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除过磅单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过磅单不能作为原告交货的凭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过磅单提出的异议,因双方已作结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无异议,故对被告提出过磅单不能作为原告交货凭证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过磅单不影响对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4910871.4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根据本案庭审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供货的品名、质量标准、价格、验收标准、结算及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煤炭的义务,经2014年4月、6月,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确认,结算金额为20148871.4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38000元,还欠14910871.4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工投公司与被告煤焦公司自愿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已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供煤义务,但被告煤焦公司未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付清购煤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10871.4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煤焦公司亦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6月24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后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对未支付的货款14910871.40元承担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煤焦销售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曲靖工投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910871.4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86.21元由被告云南煤焦销售运输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对本判决均服判,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内容,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向红审 判 员 把树兰人民陪审员 秦招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艺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