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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67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被告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后相恋,××××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就读于苏州市英才小学五年级,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少,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被告因诈骗入狱,出狱后又因诈骗被判入狱,有期徒刑10年。原告一人带着儿子在苏州工作、生活,因考虑儿子年幼,未向被告起诉离婚,但多年夫妻争吵不断,已无夫妻感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6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被告邹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还有半年就出狱,出狱后能补偿妻子和儿子,如果离婚对儿子的成长不利,也会导致双方老人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夫妻之间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服刑,目前已减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原告经常去探望被告,希望被告积极改造。儿子邹某乙现随原告在苏州生活,就读于英才小学五年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后自由恋爱。双方婚前应有足够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及被告涉嫌诈骗等原因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原告一直探望被告,希望被告好好改造,说明夫妻之间仍有较深的感情。且经法庭向监狱狱警了解,被告在监狱表现较好,已经减刑一次,有可能再次减刑,若再次减刑后则有可能在2017年初刑满释放。且被告表示其在出狱后会弥补妻子和儿子。故本院认为,若被告能够继续好好改造,原告能够给被告机会,双方多为年幼的子女考虑,互相理解、体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