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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堂成与张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堂成,张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335号原告李堂成,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枣庄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祺,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孝东,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堂成与被告张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张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张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堂成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欠原告95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4天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祺辩称:欠款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于2015年9月底偿还了原告1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将余款8500元偿还了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祺曾向原告李堂成借款。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祺为原告李堂成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载明:今张祺欠李堂成货款现金9500元,如果欠款在4天内不偿还,自愿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自愿按银行同等金额贷款最高利息计息给李堂成)。另查明,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一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张祺辩称已经分两次偿还了原告欠款,并提供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对于被告第一次偿还1000元的主张,由证人梁晓亮予以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对还款地点、还款过程、出借人外貌等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第二次偿还8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报案材料等均为间接证据,且与还款事实的关联性不足,其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故本院对被告第二次偿还85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堂成借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堂成负担10元,被告张祺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萍